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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东台市公安局补查完毕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先后至东台市**镇**村、**居委会等地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25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东台市**镇**村**组被害人严某某家中,窃得东房间一酒盒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采取攀墙入室的方式,进入东台市**镇**居委会七组被害人茅某某家中,窃得东房间一酒盒内现金人民币900元。

3.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东台市**镇**村**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西房间一盒内的现金人民币355元。

4.2019年4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东台市**厂欲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并逃走,未窃得财物。

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因实施以上第四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了另三起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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