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区**内,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盗窃被害人施某某(男,27岁,四川省人)华为牌mate30pro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47元。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后被民警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发还清单等,证明邵某某盗窃施被害人施某某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赃物从邵某某处起获后发还被害人;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847元;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施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盗窃数额不大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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