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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65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1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新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 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于2020 年4 月至5 月期间,在苏州市吴中区**花园门口窃得他人外卖食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于2020 年4 月18 日18 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花园**期小区大门口,趁四周无人看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酸菜鱼”的外卖酸菜鱼一份,价值人民币162 元。

2.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于2020 年4 月30 日18 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花园**期小区大门口,趁四周无人看管之际,窃得被害人洪某某的外卖酸菜鱼一份,价值人民币166 元。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于2020 年5 月3 日13 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小区大门口,趁四周无人看管之际,窃得张某乙的**零食外卖一份,价值人民币252 元。

4.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于2020 年5 月8 日11 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花园**期小区大门口,趁四周无人看管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 **饭菜外卖一份,价值人民币28 元。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次盗窃系在疫情期间,盗窃外卖食物,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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