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4********,汉族,中专毕业,巩义市林业局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路**号**号楼附**号,住巩义市**苑**号楼**单元**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拘留,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搭乘被害人杜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到巩义市桐本路华美人足疗店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杜某某的华为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华为mate30手机价值人民币3284元。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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