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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6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4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 16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前往龙岗区**大厦**公司办理业务,后其闲逛至隔壁中国**公司营业厅,见该处办公柜台上放置着一幅眼镜,便趁四下无人将眼镜盗走后离开现场;当日17时许在该柜台上班的事主张某某发现眼镜丢失,查看监控发现眼镜被盗、遂报警,民警经视频研判确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后,到其住处未找到其,后拨打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电话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不起诉人于2019年4月11日15时许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将窃取的眼镜一幅交给民警、对其盗窃眼镜的事实供认不讳;因其因患有慢性肾衰竭、糖尿病、高血压等,医院不建议收押,被不起诉人于2019年04月14日被取保。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230元,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对该价格无异议。2020年04月10日本院收到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出具的悔过书及事主张某某出具的申请书,请求酌情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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