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碌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河南省平顶山汝州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于2020年10月17日被碌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田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3人从河南省汝州市驾乘邵某某自有车辆沪C****8小型轿车结伴外出。2020年9月9日14时许3人到达碌曲县,被告人尹某某让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开车到附近停车等电话,被告人尹某某、田某某下车后步行到碌曲县腾巴小区16号楼南侧。被告人田某某在小区附近望风,被告人尹某某潜入腾巴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进入腾巴小区16号楼3单元后上楼挨家挨户敲门,后尹某某叫田某某上楼,两名被告人企图打开该小区16号楼3单元401室的门锁,未能打开门锁后田某某下楼在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车里取上饮料瓶并将饮料瓶剪成塑料片,用该塑料片将16号楼3单元401室的门锁打开,被告人尹某某进入该房间的主卧室看到了保险柜,找到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后窃取保险柜内的财物,听到有人上楼后,两人仓惶逃离现场。盗窃得手后,尹某某给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过来,田某某和尹某某步行到碌曲县花格大桥的十字路口后上了邵某某的车,之后3人驾乘向合作市方向驶离,到达合作市后三人分头逃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本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但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车辆应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碌曲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碌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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