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住集安市******。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8年11月4日曾因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三次窜至集安市**村**组蒋某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共计600余棵,其中带玉米棒150余棵,所盗窃物品共价值17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1)判决书(2)收据(3)谅解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李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1)现场勘验笔录(2)检查笔录(3)侦查实验笔录(4)指认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相关损失并得到谅解,且三次盗窃刚刚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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