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 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岱山县**镇****种植基地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初某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岱山县**镇****种植基地东侧大棚北面的空地上顺手牵羊窃取放在该处的一张黑色遮阳网,价值人民币227元;
2、2019年12月初某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岱山县**镇****种植基地西侧第一个大棚内窃取一张浅蓝色塑料膜,价值人民币69元;
3、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岱山县**镇****种植基地靠西侧第一个大棚内窃取一张透明塑料膜,价值人民币42元。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作案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岱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
涉案赃物已由侦查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调解,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遮阳网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