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聋哑人,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丽琰,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为被不起诉人办理法律援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来到汤溪镇福泰隆超市,趁无人之际盗窃超市内6包大不同牌牛肉,后逃离现场;
2.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来到汤溪镇福泰隆超市,趁无人之际盗窃超市内2瓶500毫升劲酒以及4包大不同牌牛肉,后逃离现场;
3.2020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来到汤溪镇福泰隆超市,趁无人之际盗窃超市内4包大不同牌牛肉及4包金珠牌金华香肠,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汤溪镇福泰隆超市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4元。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进价清单复印件、谅解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情况说明;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及制作说明;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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