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2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相约见面。期间,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以测试自己微信、支付宝能否收款为由让李某某向自己转账并借机修改了李某某的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后趁李某某不注意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万元。得手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将李某某手机内的转账记录及自己的联系方式删除。
同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归还了所窃钱款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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