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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栋**室。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经营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朱某某(已判刑)从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其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01,400元,税款人民币101,912.83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进项发票汇总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经营*甲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乙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01,400元,税款人民币101,912.83元,均已申报抵扣。

2.《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至2017年间,朱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专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补缴了税款。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6.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经营*甲公司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补缴了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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