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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上海市,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杨浦区**小区**号**室。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5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经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介绍,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505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60306.41元。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发票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全部退缴税款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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