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兴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另案处理)、赵某乙(另案处理)通过赵某丙(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在北京从事电话销售保健品的蔡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商定在兴隆县从事电话销售保健品,由赵某甲、赵某乙出资进行前期房租、购买办公用具及招聘电话销售人员,蔡某某负责保健品货源、客户信息、话术及相关配套设施。后赵某甲、赵某乙租用兴隆县兴隆镇天马华庭西侧申通快递二楼并置办办公用品,由蔡某某联系安装网络电话,由赵某甲妻子孙某某(另案处理)、赵某乙女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组织招揽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等员工,由赵某丙进行话术培训,冒充“北京家家乐购”、“舆隆堂”工作人员,谎称商家有活动、客户有积分,以积分抵现的形式向中老年人打电话,销售保健品,非法盈利20033.7元。自2019年7月始,孙某某从网上购买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的保健品,冒充进口保健品,并以同样的方式组织邵某某等人对中老年客户进行销售,非法盈利20451.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隆县公安局认定邵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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