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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54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3********,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下旬,被害人沈某某经人介绍到董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董某某在明知不能满足沈某某借款需求的情况下,仍然在宁波市鄞州区轻纺城附近和本区裘村镇沈某某家中向沈某某承诺可帮其贷到低息借款,以此骗取沈某某信任。后董某某在明知沈某某通过其设定的购买车辆再去抵押的方式会增加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为骗取占有沈某某购车款差价,要求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原来19万元的价格基础上加价3万,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22万元价格卖给沈某某一辆凯迪拉克轿车;邵某某明知董某某意图非法获得加价的3万元,仍帮助董某某收取赃款并将27669元转给董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等人已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邵某某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崔某某、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和另案处理人员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本案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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