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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021997********,汉族,大学本科就读,案发前系玉林**学院**学院**,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街**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通过快递以人民币160元(筹集资金地为本市海淀区甘家口派出所)的价格向举报人赵某贩卖一盒艾司唑仑片(药片净重0.96克),经鉴定,检出艾司唑仑成分。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等;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赵某某、江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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