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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俊林,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级别管辖原因,该院于2020年5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9月21日两次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8月6日、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9月7日、11月2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9日,杨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张某某(另案处理)到云南昆明向上家购买毒品,安排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送张某某去云南昆明并运输毒品回长寿,李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一同前往。10日早上,李某某等三人到达云南昆明,张某某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当日晚上20时许,李某某、邵某某驾驶装有毒品的车辆从昆明返回长寿。11日早上,李某某、邵某某到达长寿后,李某某驾驶车辆到菩提山景区停车场将毒品交给杨某某。经称量,李某某、邵某某运输毒品麻古净重2173.4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16.0%-16.2%之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涉案毒品系邵某某与李某某一同开车从昆明运输到重庆,并且邵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但在案证据证实邵某某主观上明知车内藏有毒品的证据不充分。在案证据证实,邵某某系应李某某邀约,帮忙驾驶车辆,其和杨某某之间并无联系。邵某某供述自己在回程途中因为李某某的异常行为怀疑车内有毒品,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威胁李某某说出真相。邵某某的供述得到车辆轨迹图、报警电话录音等证据的印证。加之同案人李某某、张某某均是零口供,均不能证实邵某某主观上明知车内藏有毒品。故在案证据尚不能得出邵某某主观上明知车内藏有毒品而参与运输的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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