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8年5月8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5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补充侦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于2018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8日第二次退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补充侦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于2018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份起,在北京市**区沙**村张某某跟随其姑父王某某(在逃)制作假酒,后张某某从其他制假人员手中购进成品假酒,每箱加价5-10元倒卖给王某某、金某某、沈某某等人。从2017年10月份起,在北京**区租用平房,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同其女婿张某某和女儿邵某甲、许某某一起制作**二锅头、**、**品牌假酒,先后共制作各类假酒670余箱,销售给王某某、金某某、沈某某、“小吴”、“铁头”等人。张某某先后生产、倒卖销售各类假酒共计17万余元,现已核实张某某销售给金某某、金某甲各类假酒共计15000元左右。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事实、证据的详细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及存在的问题,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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