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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非法拘禁案)_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鼓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村**号。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伙同李某某为索要合法债务,至徐州市鼓楼区中环广场附近,将丁某某控制在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苏C9****白色轿车内。当日20时许,周某某亦到达现场共同对丁某某进行看管,敦促其还款。22时许,李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将丁某某又转移至徐州市鼓楼区华美二巷大地阳光幼儿园门口,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在上述非法拘禁期间三人分别殴打了丁某某。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左上臂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丁某某使用李某某的手机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李某某、邵某某查获,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到案后,打电话约周某某至公安机关,周某某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周某某、邵某某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但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的关系,看管被害人是为了索要合法债务,被害人现对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外从本案拘禁的强度来看,对于人身自由的控制较弱。现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邵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邵某某无刑事或行政处罚前科,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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