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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21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3********,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西部新区**城**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受其丈夫邓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去电鱼。22时许,二人携带电鱼工具到达朱衣河奉节县朱衣镇麻林村小地名“苏家沟”河段,邓某某负责电鱼,邵某某提桶装鱼,共捕获各类鱼87尾,重0.85千克。23时许,邵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犯、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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