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别名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1月17日、2020年2月1日,本院分别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2日,该分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11月2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2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许某甲(拟起诉)事前通谋,由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朝阳镇孟邵村的孟邵山盗挖矿石,许某甲利用其位于睢宁县王集镇的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石子厂收购上述矿石。2016年1月26日至1月30日间,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盗采矿石共计2497.2吨,销赃数额合计约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审计报告等书证;
2. 证人许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但犯罪数额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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