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长航刑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镇江市**区**幢**单元**室(户籍在江苏省镇江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张某甲、周某某、唐某某、杜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从事非法采砂活动。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11日,上述团伙在长江泰兴段78号浮附近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共14次,盗采江砂约49282.66吨,价值人民币210万余元。期间,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黄某某的安排下在扬中三桥附近为非法采砂活动进行望风,参与7起非法采矿犯罪事实,共计22094.62吨,价值82万余元,邵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3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向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唐某某、魏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包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4.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及退出全部非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本院的非法所得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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