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赵某某,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驾驶浙H8****号小型轿车沿山深线(205国道)从常山往江山方向行驶,当晚18时25分许,行经山深线1814KM+650M江山市坛石镇荷田坞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搭载着吴某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姜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的邵某甲丈夫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邵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2月2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2月5日,经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现邵某甲与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吴某某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邵某乙、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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