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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4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8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蓝色大江牌燃油三轮摩托车,载承其子邵某乙,沿滨海新区津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淄公路34公里900米路口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护栏及路肩朝向路面一侧接触,造成邵某甲及其子邵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乙的伤情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为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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