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现住于此。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持C1证驾驶苏DA****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武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朱某某持C1证驾驶的苏DG****轿车发生擦碰,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邵某甲驾车继续行至232省道武进区礼嘉镇建东村新**厂路段时,不慎撞到路旁树木,造成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邵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鉴定,邵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邵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汽车维修费5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提供的路段监控等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邵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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