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85********,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平罗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宁夏**有限公司经理。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L号小型越野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河巷交叉路口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9mg/100ml。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建议侦查机关自收到本决定书后,对被不起诉人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