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甲与丈夫郑某某在阳城县**镇**餐吧外上台阶时与下台阶的段某某、贾某某等人相遇,因雪天路滑,台阶另外一侧无法通行,段某某骂邵某甲:“你看你这个闺女,就你妈不知道让让”,后双方在楼梯上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拉开。后邵某甲到**餐吧购买一瓶啤酒,将啤酒瓶摔碎后,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去打段某某,贾某某上前阻拦时,被破碎啤酒瓶划伤左手食指和中指,邵某甲持破碎啤酒瓶又划伤了段某某颈部。经鉴定,段某某、贾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二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郑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贾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邵某甲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该的女儿不足两周岁需要其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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