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淮安市**工程有限公司**,现系广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大街**号**号楼,租住广西省**县**镇**区**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淮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甲先后承接启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沙建华塑料制品厂厂房建设并在三堡乡自建设厂房、办公楼,拖欠瓦工邵某乙、木工邵某丙、钢筋工蔡某某等人工资合计671053元。2014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承诺月底向上述人员结清工资,2014年1月29日,邵某甲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将使用的手机关机并逃匿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并在上思县大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因大量工人讨薪,2014年4月22日三堡乡政府商请劳动监察介入,2014年5月3日劳动监察立案,2014年6月5日劳动监察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次日送达**建筑公司有限公司门卫谭某某,并张贴在邵某甲公司厂房墙上,邵某甲并未在限定期限内出面解决问题,2015年1月4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月23日在广西上思县将邵某甲抓获归案。
2015年12月1日,邵某甲通过变卖厂房后支付了上述劳动者报酬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