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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甲虚开发票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85********,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宅**号。2020年08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永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投标承建**路改造工程项目,通过立项有700多万元,由邵某乙负责施工。在2015年初,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该工程项目款3%的管理费将工程转包过来,并由被不起诉人邵某甲负责管理现场施工,由胡某甲(另案处理)承做花岗岩施工。

2017年11月份,张某某结算工程款时发现提供给永康市**园林工程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欠100万元,就让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找胡某甲虚开1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同意支付票面金额的3%作为开票费。2017年11月30日,张某某与出票公司没有实际货物来往的情况下,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不起诉人邵某甲转交胡某甲,由胡某甲支付3万元开票费后得到10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发票的总金额978349.52元,税额合计29350.48元,价税合计1007700元。得此10份普通增值税发票后,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得此10份普通增值税发票后交给永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入账。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于2020年8月211日到永康市公安局主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鉴于涉案金额不大,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系自首、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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