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邸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30日16时,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到张某某报警称:2019年9月6日,在敦化市某某地产售楼处,邸某某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给王某某一事,到敦化市某某地产以要落户口为由,要求售楼处出具名头为邸某某的房屋不动产发票和房屋网签合同,邸某某未将房产已经出售给王某某一事告知某某地产售楼处,售楼处工作人员在不知道邸某某已经将房产卖给王某某一事的情况下给邸某某出具了购房合同并且进行了房屋网签登记。后王某某到敦化市某某地产售楼处要求进行房屋网签登记时,并出具名头为王某某的房屋不动产发票和与邸某某签的车辆与房屋置换协议书,发现该房产已经被邸某某网签登记,王某某向敦化市某某地产索要房屋,至此敦化市某某地产被邸某某骗取一套房屋,置换协议标明房屋置换价值为60万元。后邸某某主动将60万元钱交给王某某,取得王某某的谅解,王某某不再向某某地产公司索要房屋。侦查机关认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因之前被不起诉人邸某某的丈夫田中某某(日本国籍,中文名田某某)与四弟田中某某(日本国籍,中文名田玉君)合伙经营商砼站,给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某某公司以房抵债——以敦化市**室和**号车库抵部分工程款,后邸某某又交20万元(合同价款684778元)在某某公司售楼处登记买受人为邸某某。邸某某夫妻于2016年7月装修完毕后入住至案发。
2018年11月12日中午,在敦化市丹江街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某办公室,甲方王某某与乙方邸某某、田某某签订《车辆与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奥迪A6车辆、林肯大陆车辆和4万元现金置换乙方敦化市**房屋,乙方可使用房屋至2019年11月12日,合同价款60万元。田中某某当场得现金4万元,次日以田中某某名义将车直接从王某某过户给曲某某,卖车款由田中某某使用。
同日(无法查清具体时间)田中某某与某某公司经理张某某说要将上述房屋转到他人名下,双方到某某公司售楼处将《车辆与房屋置换协议书》、邸某某之前交房款的20万元收据交给某某公司并要求开具名头为王某某的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某看后同意让会计张连荣开具了名头为王某某的发票。
2019年9月6日,邸某某事先问田中某某得知王某某未登记不动产后,到某某公司售楼处,隐瞒与王某某有上述协议的事实,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称为迁户口办房照,要求开具邸某某名头的发票并进行合同网签,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了邸某某名头的发票并进行网签登记。后邸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交契税取得了完税证明。
2019年10月,王某某发现该房屋已被邸某某网签并开发票,导致无法过户给自己,于是找问售楼处索要房屋,并质问邸某某,邸某某让王某某找小叔子田中某某处理。后田中某某对王某某说房子不能过户但保证尽快还钱,暂协商未果。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报案被邸某某诈骗房屋,敦化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8日电话传唤邸某某,邸某某未及时到案。田中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3日汇款给王某某还60万后,王某某不再向某某公司索要房屋。邸某某2019年12月24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完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与房屋置换协议书、收据、房屋不动产发票存根、个人储蓄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购房协议、收车条和收现金条、收据、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二)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连荣、田中雅治、田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讯问录像、签订协议现场视频;
(五)破案、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邸某某明知涉案房产上有王某某权利的情况下,向某某公司隐瞒真相而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和网签登记,进而取得完税证明,使得王某某债权存在风险的行为存在。但是否具有刑法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邸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抵押借款关系还是置换关系,双方供证矛盾,只有言辞证据证实,无法排除是抵押借款关系的合理怀疑。如果是抵押借款关系:则邸某某行为系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而实际用款人是田中某某,田中某某和邸某某从未供述不想还王某某钱,故邸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如果是置换关系,邸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后,实际用款人田中某某答应还王某某钱,邸某某也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只有邸某某与田中某某串通后实施该行为且都不打算赔偿王某某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诈骗罪,而邸某某与田中某某从未如此供述。现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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