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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街**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8月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0月30日补查重报。

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4月份至11月份,被不起诉人邹某乙受邹某某纠集,伙同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丙、邹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厦门**一出租房、厦门市**小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小区推广支付接口业务,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宝、微信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被不起诉人邹某乙明知赌博网站系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支付宝、微信等支付结算业务,从每笔交易金额抽取0.2%的费率,获利4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乙不起诉。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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