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乡**村委会**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德全,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邹某甲、邹某乙于2017年4月开始在永胜县**镇**街共同经营“**量贩KTV”至今。为招揽生意提高KTV经营收入邹某甲、邹某乙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组织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小名晓枣)等人,以李某甲为领班的罗某甲(小名小梅)、伽某某(小名杨雪)、曹某某(小名韩冰)、何某甲(小名刘娜)、陈某某(小名小香香)、杨某乙(小名小芳)、胡某甲(小名小美、小娃娃)、杨某丙(小名静静)、谢某某(小名阿娇)、余某某(小名小叮当)、罗某某(小名三妹)、何某乙(小名安然)、胡某乙(小名小薇)、何某丙(小名小兰)、张某甲(小名小萍)、杨某丁(小名欧阳)、谷某某(小名小花)、王某甲(小名冰冰)、杨某戊(小名杨艳)、艾某某(小名小芳)、王某乙(小名小王)、唐某某(小名小刀)、林某某(小名小雨)、怀某某(小名王娟、小娟)、杨某甲(小名杨丹)、张某乙(小名张雪)、李某乙(小名小敏)、小兰等二十余人在“**量贩KTV”进行有偿性陪侍并从中抽成获利。期间李某甲组织以上人员以“快餐”、“包夜”的方式进行卖淫从中抽成获利,邹某甲、邹某乙为以上违法犯罪人员制定卖淫价格同时提供住宿等便利条件。
2、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份期间,为招揽生意提高KTV经营收入,邹某甲、邹某乙组织犯罪嫌疑杨某甲等人,以杨某甲为领班的杨某已(小名杨蓉)、胡某甲、杨某戊、李某乙、王某甲、杨某乙、谷某某、小兰等人在“皇冠量贩KTV”进行有偿性陪侍,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组织以上人员以“快餐”、“包夜”的方式进行卖淫并从中抽成获利,邹某甲、邹某乙为以上违法犯罪人员制定卖淫价格同时提供住宿等便利条件。
3、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份期间,杨某甲组织杨某已、李某丙(小名云芳)、艾某某、杨某丙、杨某戊、王某甲、李某乙、胡某甲、小兰等人在红楼KTV以有偿性陪侍为由进行“快餐”和“包夜”卖淫并从中抽成获利。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认定邹某乙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被扣押的涉案财物手机一部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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