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5********,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辩护人邓晨美,江西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9********,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8********,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汉族,中技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栋**楼**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管理处**村**号*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四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四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四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第一次延期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第二次延期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分宜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分宜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一个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伙同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租用分宜县**煤矿救护队原办公产区非法提炼偏矾酸铵,使用原料有纯碱、氯化钱、浓盐酸、烟道灰(盐酸、烟道灰首先按比例浸泡在水缸里,后期再使用纯碱、氯化钱等材料进行中和不断过滤,再用离心机进行甩干,提取偏矾酸铵)。2018年12 月5日被分宜县环保局当场检查时查获,现场堆放蓝色大桶装内的盐酸剩余约6吨,仓库内剩余有20吨左右的烟道灰,根据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等人当时的供述在生产时共使用了2.28吨盐酸,总共购买了三车烟道灰,使用了前面两车烟道灰39.98吨,因无法提取实物的原因,是否属于危险物质不能证实,且现有的鉴定材料也不能证明前面两车烟道灰为危险废物。本案在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未补充到相关证据,前面两车烟道灰共计39.98吨是否属于危险物质证据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所以不能认定本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9.98吨烟道灰。经提取浸出池的液体进行鉴定,结论为烟道灰、水池浸出液(盐酸、烟道灰、水等混合物)均为危险废物。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无证生产过程中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45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3月7日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3月9日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同时,四被不起诉人共缴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贰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四被不起诉人均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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