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职检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0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单元**户,原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大药房务工。2018年3月22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户,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原黄岛区**路**大药房工作。2018年3月22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邹某某、陶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1日、2019年1月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2018年1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98号经营**大药房,自2016年初开始刘某某自他人处购得“每粒坚”、“虫草鹿鞭王”、“植物伟哥”等产品对外出售并从中获利,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陶某某在担任宝仁堂大药房营业员期间亦曾协助刘某某出售上述产品并获取提成。现已查实2018年1月12日,刘某某以45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每粒坚”1盒。
2018年3月22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联合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大药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虫草鹿鞭王”1盒(10粒装,剩余4粒)、“植物伟哥”1瓶(10粒装,剩余4粒)、“每粒坚”(5盒,每盒3粒)、金戈枸橼酸西地那非片6盒(每盒1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10盒(每盒1片)。后经检验,该涉案产品“每粒坚”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虫草鹿鞭王”含有他达拉非成分、“植物伟哥”含有西地那非与他达拉非成分。2018年12月18日,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每粒坚”、“虫草鹿鞭王”和“植物伟哥”等3种涉案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陶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陶某某不起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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