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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串通投标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家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先后于2020年9月7日、9月1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借用分宜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宜县**种养专业合作社两个资质参与投标分宜县农业综合开发办的“中苎一号”苎麻种苗采购项目,被不起诉人在借得2家企业的资质后,在分宜县请同一人在同一处制作两家企业的标书,还一并提供两家企业的的保证金(每家肆万元人民币)用于投标。最终分宜县**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标,中标金额3075000元,实际结算2835437元,并通过分宜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账转至被不起诉人个人银行账户中。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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