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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7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62222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淙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1月10日。

东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3月2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指使肖某某驾驶一辆超载赣C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量69340KG、超载330%)从东莞市桥头镇往塘厦镇方向行驶至S255线33公里+20米处樟木头镇宝山信号灯路段时,因为车辆失控碰撞在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四部车辆,造成乘客陈某甲(男,殁年47岁,湖南省新化县人)送医院后死亡、粤BE1****司机林某某受伤(经鉴定,目前已达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赣C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物质量为16500kg,实际载物质量为85840kg)。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林某某、夏某某、陈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某某交通肇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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