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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日照**有限公司厨师,住日照市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2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鲁LW****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大润发附近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方面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收到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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