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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98********,汉族,高中文化,住景德镇市昌江区**小区**期**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白色大众牌赣******小型客车沿着景德镇市**路由南向北超速(经鉴定车速为83.92-90.65km/h,该路段限速60km/h,超速39.9-51.08%)行驶至**村路口人行横道时,适遇刘某某由西向东骑行一辆黑色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横穿道路,因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车在限速地段超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导致小型客车车头与电动车右侧后半段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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