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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华军,男,江西三江合(分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被害人严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方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2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驾驶赣K5****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分宜县开物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开物大道博林嘉苑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悬挂8****)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横穿开物大道时相撞,之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又一起撞到被害人严某某驾驶沿开物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之后又一起撞到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公路外的赣C7****货车和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公路外的赣K7****的货车,造成被害人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严某某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1月8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月13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严某某、李某某、夏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被害人严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全部赔付到位,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即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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