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8时28分左右,邹某某驾驶辽B****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路**桥东侧路段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王某甲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致使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鉴于邹某某系过失犯罪、系初次犯罪、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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