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1〕48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7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赣A*****小车从南昌县**乡出发,前往南昌县蒋巷镇**村**自然村黄某某家中。行驶至距离黄**家200米左右,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因驾驶技术不熟练,撞到道路右侧电线杆,邹某某一时慌张未踩刹车,车辆继续前行撞到同向行走的黄某甲。邹某某下车拨打了120并在场等候,群众拨打了110。邹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0mg/100ml。黄某甲于2020年11月8日上午因交通肇事致颅脑等处损伤后并发症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黄某某、黄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