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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庄河市**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0时54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辽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安路慢车道以85km/h的速度(限速50km/h,超速70%)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九洲世纪医院南侧路段,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宋某某未戴头盔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请路过送外卖的小哥包某某拨打120并协助将伤者送至九洲医院,之后拨打电话给朋友何某某让何某某赶到肇事现场,何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邹某某因事离开,离开前让何某某通知其妻子并拨打报警电话,邹某某离开后何某某报警,伤者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心脏大出血破裂,心包填塞死亡。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案发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达成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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