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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曾用名“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鄂AJ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51国道由西往东行驶。12时00分许,行驶至351国道454KM+670M开化县华埠镇青阳村路段时,与同向陈某某驾驶的衢州开化临时******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称重清单、保险单、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等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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