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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与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赣CH****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宁远县冷水镇上宜毛家连接线路段时,将行人罗某甲撞倒在地,造成罗某甲当场死亡,赣CH****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委员会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甲负事故次要作用。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罗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物鉴(法病)字[2020]18号鉴定书;5、勘验笔录:对G55二广高速宁远县冷水镇毛家收费站连接线路段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求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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