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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3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晚上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湘******小车沿本市**街道办事处**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村**组**厂门前路段时,恰遇行人邓某某、李某甲同向一前一后在右侧路边行走。由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车过于靠路边行驶且侧头看路外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致使湘******小车先后与邓某某、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电话通知李某甲家属,李某甲家属拨打急救电话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现场等待救援。2020年4月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湘******小车车头右前部(前保险杠右侧、右前翼子板、发动机舱盖右前侧、右后视镜、右前A柱)的新鲜事故痕迹符合与当事行人碰撞接触形成。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关于放弃追究邹某某刑事责任权利的报告、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②证人李某乙、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③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是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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