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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10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渝D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铜梁区**镇往重庆市铜梁区华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华兴镇茯苓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临危处置不当,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被害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0日0时35分许,肖某某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肖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自身疾病为死亡的次要原因。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赔偿并谅解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车驾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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