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镇**街**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0时50分左右,被害人黄某某驾驶赣F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驾驶座位左右两侧分别乘坐被害人游某某、朱某某),途经208省道201km+290m东乡区**镇**村**组路口时,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的赣F1****重型自卸货车从西侧路口左转弯驶上208省道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朱某某、游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经送东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20分左右死亡。东乡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邹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游某某均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某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邹某某家庭困难,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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