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段**路**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闽******小型轿车至石狮市**路**村路段时,与蔡某甲驾驶的闽******二轮摩托车(后载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受伤、蔡某乙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人民币430000元(另有保险理赔人民币962000元,本案总计赔偿人民币139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蔡某乙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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