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园**。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6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万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驾驶鄂E****3号出租车,拉载2名男子到万某某等人组织的卖淫窝点进行嫖娼活动,并从万某某处获利4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并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检查等笔录;4.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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