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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街**家属楼**单元**室,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职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5月2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由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09年在工商银行临泽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31********,额度为1万元的牡丹信用卡,使用至2014年后陆续申请将额度提高为8万元,在该贷记卡使用过程中,从2019年1月开始,邹某某多次从该信用卡透支套现,用于偿还其他欠款,截止2020年5月18日,恶意透支本息金额为83700.48元,其中本金67188.66元,利息14011.82元,违约金2500元,拖欠期数达14期。在其信用卡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电话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邹某某仍拒不还款。在侦查期间,邹某某归还了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息金额。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侦查期间邹某某归还了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息金额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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