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武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室,联系电话1387103****。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牌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区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五里界高架桥下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相对不高,无其它从重量刑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法定从宽处理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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